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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6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鄭秀鳳之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代 理 人 康茹涵被 繼承人 鄭秀鳳(亡)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鄭秀鳳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73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鄭秀鳳之遺產管理人,業已依法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遺產案處理情形表、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736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司家催字第60號裁定、公示催告新聞紙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惟查,被繼承人名下尚遺有以被繼承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保單(系爭保單)與秀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等遺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而聲請人以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利害關係為由,向本院聲請選派被繼承人所遺秀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之清算人,並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26號選任聲請人為稱系爭公司之清算人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10年度司字第26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然聲請人僅提出桃園市政府依法廢止系爭公司之公司登記函即主張已完成系爭公司之遺產管理職務,並未說明系爭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亦未說明系爭保單之處理情形,是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發函通知其具狀陳報系爭保單處理情形,並提出系爭公司已清算完結之證明。然聲請人迄今仍未向本院陳報系爭保單處理情形,亦未向本院提出系爭公司已清算完結之證明,且本院亦查無聲請人已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之案件,此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證,是本院無從於系爭公司清算完結前與系爭保單處理完成前認定聲請人業已執行完畢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職務既尚未完竣,其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2-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