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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司他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9號被 告 台灣扣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山本利行上列被告與原告陳政豪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3。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64號駁回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6,949

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第二項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合計第一審裁判費為4,660元,又原告之上訴利益為156,9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

㈡依前開判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

,796元【計算式:4,660×3/5=2,796】,原告負擔1,864元【計算式:4,660-2,796=1,864】;第二審訴訟費用2,490元由原告負擔。然原告起訴與上訴時已繳納合計4,383元【553+3,000+830=4,383】,已逾其應負擔之4,354元【1,864+2,490=4,354】,毋庸再向本院繳納。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7元【計算式:4,660+2,490-4,383=2,767】,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