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33號原 告 林賢宗被 告 佳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原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2,28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85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業於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而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施行細則第3條情形外,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就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是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施行後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要旨)。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訴訟,於108年3月8日起訴時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於勞動事件法實施後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上開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60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28%,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34%;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㈠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78,066元本息,
嗣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給付2,225,0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77元,又原告就第一審敗訴1,849,052 元中之1,843,
790 元提起上訴,並就加班費差額138,462元及資遣費45元為訴之擴張,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982,297元【計算式:1,843,790+138,462+45=1,982,29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051元(其中擴張部分之裁判費為2,170元【計算式:31,051元×(138462+45)/0000000=2,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先予敘明。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先行確定部分:
原告第一審勝訴部分376,040元,因被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原告第一審敗訴部分即5,262元【計算式1,849,052-1,843,790=5,262】,因原告未提起上訴亦確定,則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615元【計算式:23,077×20%=4,615】,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3元【計算式:(23,077-4,615)×5262/0000000=53】。
㈢除上開確定部分外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第一審訴訟未確定之訴訟費用為18,409元【計算式:23,077-4,615-53=18,409】,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為28,881元【計算式:31,051-2,170=28,881】, 是以,除前開先行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47,290元【計算式:18,409+28,881=47,290】。依第二審確定判決之諭知,由被告負擔28%即13,241元【計算式:47,290×28% =13,241】,餘34,049 元由原告負擔【計算式:47,290-13,241=34,049】,另擴張之訴訴訟費用2,170元由原告負擔。
㈣綜上,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6,272元【計算式:53+34,0
49+2,170=36,272】,扣除原告已預納裁判費23,991元【計算式:6,578+7,063+9,658+414+278=23,991】,尚應向本院繳納12,281元【計算式:36,272-23,991=12,281】;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856元【計算式:4,615+13,241=17,856】。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81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856元,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