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56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羅仲素法定代理人 羅石象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8萬5,2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59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14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3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訴,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上開事件業已確定。是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及上訴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63,906,9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三審裁判費分別為5,234,107元、7,851,160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13,085,267元【計算式:5,234,107+7,851,160=13,085,267】,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