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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司他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5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東暉被 告即反訴原告 馮澤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4,99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業於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而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施行細則第3條情形外,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就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是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施行後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勞動契約不存在等訴訟,被告提起反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於勞動事件法實施後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上開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100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反訴之第一審裁判費 18,325元 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5萬元(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民國111年1月14日審理單第2頁) 第二審裁判費 125,794元 訴訟標的價額為8,368,360元 (參同上第3頁) 第三審裁判費 125,794元 訴訟標的價額為8,368,360元 (參同上第4頁) 一、反訴訴訟費用依本院判決所示: 1、由反訴被告負擔55元。 計算式:18,325x3/1000=55 2、餘由反訴原告負擔18,270元。 計算式:18,325-55=18,270 二、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依高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所示,由兩造各自負擔,故馮澤源應負擔251,588元。 計算式:125,794+125,794=251,588 三、馮澤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164,997元。 計算式:18,270+251,588-41,437-20,993-20,993-21,438=164,997 四、小結: 1、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元。 2、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4,997元。

裁判日期:202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