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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司他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70號原 告 賴雅文上列原告與被告長森技貿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3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所提起請求給付獎金等訴訟,經本院111 年度勞簡字第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暫免繳納3 分之2 裁判費,而由原告暫繳納516 元在案,依首揭法條說明,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4元【計算式:1,550-516=1,034】,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