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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司他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95號被 告 周雅惠上列被告與原告周毅庭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4,95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1472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層編號365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4月1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 元。」。嗣原告變更原訴之聲明㈡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元本息,並就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撤回,復追加「確認原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72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部分即同段1496建號,編號365號之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存在」為訴之聲明㈠,並將訴之聲明㈡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元本息;再變更訴之聲明㈠為「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共有部分即同段1496建號地下二層編號365號之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存在」。核屬訴之聲明變更、追加及減縮,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01,840元,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4,959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959元,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