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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司司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司字第22號聲 請 人 周淑美即橋和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報橋和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終結,而可向法院為聲報清算完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橋和有限公司(下稱橋和公司)之清算人,並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爰提出相關事證,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三、經查,橋和公司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並向本院聲報聲請人為清算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司字第244號准予備查。

次查,聲請人嗣以橋和公司已清算完結為由,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查橋和公司有無欠稅資料,經該局函覆略以:「本分局前於111年2月16日以北區國稅桃園服字第1110222345號函暫行核估債權新臺幣192,847元,請更正債權為新臺幣128,079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函在卷可稽。是以,橋和公司之清算事務既未了結,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2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