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126352號聲 請 人 邱秀慧債 權 人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王志良特別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關 係 人 王旭貞債 務 人 王旭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承受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債權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興鐵工廠公司)與債務人王旭玲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因債務人王旭玲為債權人寶興鐵工廠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債權人寶興鐵工廠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具狀稱已委任關係人王旭貞為監察人,則本件應以關係人王旭貞為債權人寶興鐵工廠公司之代表人(法定代理人)。
二、又債權人寶興鐵工廠公司前於111年12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因無監察人為債權人寶興鐵工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利害關係人王金城依法為債權人寶興鐵工廠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6352號民事裁定選任陳鼎正律師就債權人寶興鐵工廠公司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惟因特別代理人係屬臨時機關而非常置性機關,且係為補充法定代理人資格以保護無訴訟能力之人,是於本人取得訴訟能力、或已有取得法定代理權之人時,即無補充法定代理人資格問題,斯時特別代理人之資格亦當然消滅,無待解任,合先陳明。
貳、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以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及其法定代理權是否欠缺,仍係聲請強制執行首應審查之合法要件之一,且屬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參、次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肆、本件聲請人邱秀慧以其為繼續持有債權人寶興鐵工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期間已六個月以上之股東,已書面請求寶興鐵工廠公司之監察人即關係人王旭貞承受本件執行程序未果,而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具狀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承受本件執行程序;然查,聲請人邱秀慧所檢附之書面請求寶興鐵工廠公司之監察人即關係人王旭貞承受本件執行程序,非聲請人邱秀慧所為,經本院於同年月28日定期命補正提出渠已符合上開規定之證據資料,惟聲請人邱秀慧於同年10月5日具狀補正之證據,其中書面請求寶興鐵工廠公司之監察人即關係人王旭貞承受本件執行程序之郵局存證信函(桃園府前存證號碼000935號),係於同年9月27日所寄發,是顯無從符合上開規定之「30日」之要求,則本件聲請人邱秀慧之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伍、又本件債權人寶興鐵工廠公司既已陳明已委任關係人王旭貞為其監察人,如前所述,本件應由關係人王旭貞為債權人寶興鐵工廠公司之代表人(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9月23日定期五日命關係人王旭貞承受本件執行程序,復於同年10月6日亦定期五日命債權人寶興鐵工廠公司補正應以監察人即關係人王旭貞為債權人寶興鐵工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補正債權人寶興鐵工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資格,而上開補正命令分別於同年9月26日、10月12日送達關係人王旭貞、債權人寶興鐵工廠公司,然屆期後,關係人王旭貞、債權人寶興鐵工廠公司均未補正之,則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債權人寶興鐵工廠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陸、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