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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司執字第 815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81569號債 權 人 傅瀚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債 務 人 蔡孟真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即明。基此,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以確定債務人所負之給付義務內容,並據以實施強制執行,不得逾其範圍而為執行。是如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業經實現或已不存在,則債權人即無以該執行名義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

二、債權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991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本件因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經本院命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分割,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25號審理中。嗣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月2日陳報該案已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19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並陳報債務人業已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條件完畢。是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所載,債權人同意於債務人履行第一項給付完畢後,同意撤回本案之聲請,並不得再持系爭判決向債務人主張任何權利。兩造並同意除上開和解內容外,其餘請求均拋棄,確認兩造間已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依系爭調解筆錄及債權人所自陳,本件執行債權業已全額受償,債權人即不得再持系爭判決據以聲請執行,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皓閔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4-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