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受 裁定人即原聲請人 高艷萍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陳鼎駿律師原 相對人 李進霖上列受當事人間因履行同居事件,因撤回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高艷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1 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用三分之二,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準此,撤回非訟事件程序有減少無益或不必要事件之實益,加上非訟事件種類既多,內容繁雜,若能藉由撤回得以聲請退費三分之二,鼓勵當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亦有疏解訟源之功能。從而,雖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並不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之列,惟兩者性質相同,且適用上亦不生衝突,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還聲請費三分之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前由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高艷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71號裁定,對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高艷萍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即110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因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高艷萍於111年1月20日具狀聲請撤回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次查,本件聲請履行同居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具狀向本院撤回聲請,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僅需負擔聲請費用3分之1即333元(計算式:1,000元-1,000×2/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為333元,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高艷萍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為333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