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08號受裁定人即原審 原告 葉綠綠受裁定人即原審 被告 簡政則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葉綠綠與原審被告簡政則間因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111年度家重訴字第1號),因訴訟程序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簡政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零壹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葉綠綠與原審被告簡政則間之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前由原審原告葉綠綠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53號裁定對原審原告葉綠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經本院111年度家重訴字第1號判決終結,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於111年8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次查,本件為原審原告對原審被告簡政則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原審原告請求聲明略為:原審被告應給付原審原告新臺幣6,8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係屬家事訴訟關於財產權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69,013元,原審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69,013元。準此,依上開規定及判決之諭知,應由原審被告負擔之裁判費用為69,013元,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簡政則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用69,013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