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受 裁定人即原審被告 黃水金原審 原告 王博勇
王博仁王玉花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上列受當事人間因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判決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黃水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非訟事件法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黃水金與原審原告王博勇、王博仁、王玉花間之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前由原審原告王博勇、王博仁、王玉花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48號裁定對原審原告徐麗潘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經本院109年度婚字第301號判決終結,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次查,本件為原審原告對原審被告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案件,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審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則依首揭說明及判決之諭知,應由原審被告負擔裁判費用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黃水金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用3,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