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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司家他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26號受裁定人即原審 原告 林育瑋

林哲瀚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心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原審 被告 田力維

陳建發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林育瑋、林哲瀚、林心嵐與原審被告田力維、陳建發間否認子女等事件,經判決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林育瑋、林哲瀚、林心嵐應共同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林育瑋、林哲瀚、林心嵐與原審被告田力維間因否認子女事件及與原審被告陳建發間確定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前由原審原告林育瑋、林哲瀚、林心嵐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08號裁定對原審原告林育瑋、林哲瀚、林心嵐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經本院110年度親字第34號判決終結,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又本件係合併否認子女事件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乃合併起訴之數家事訴訟案件,就各訴訟標的價額與應徵之訴訟費用分述如下:

㈠否認子女部分:

次查,原審原告林育瑋、林哲瀚、林心嵐起訴聲明意旨略以:確認原告林育瑋非原告兼定代理人林心嵐自被告田力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是本件否認子女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案件,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故原審原告林育瑋、林哲瀚、林心嵐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則依首揭說明及判決之諭知,應由原審原告林育瑋、林哲瀚、林心嵐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

㈡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復查,原審原告林育瑋、林哲瀚、林心嵐起訴聲明意旨略以:1.確認原告林育瑋與被告陳建發二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2.確認原告林哲瀚與被告陳建發二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是本件關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案件,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故原審原告林育瑋、林哲瀚、林心嵐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則依首揭說明及判決之諭知,應由原審原告林育瑋、林哲瀚、林心嵐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

㈢綜上,本件否認子女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應徵之訴

訟費用總計6,000元(計算式:否認子女之裁判費3,000元+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裁判費3,000元=6,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林育瑋、林哲瀚、林心嵐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用6,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2-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