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34號受裁定人即原審 原告 許雲玨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許雲玨與原審被告許庭榮間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經和解成立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許雲玨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著有規定。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審原告許雲玨與原審被告許庭榮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因原審原告許雲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於審理程序中,成立和解,並於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21號和解筆錄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閱明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經查,本件原審原告許雲玨起訴聲明略以:「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為原告許雲玨所有」,嗣原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9日當庭追加「八德區大和段290建號,應有部分為28/10000」建物應移轉登記予原審原告。次查,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財產價值總額核算為1,251,569元(財產價值總額詳如附表),是原審原告許雲玨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251,569元,依首揭規定,本件原應徵之訴訟費用為13,474元。又本件兩造於審理程序中,成立和解,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4,491元【計算式:13,474元-(13,474×2/3)=4,4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審原告許雲玨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491元。而本件和解筆錄既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揆諸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4,491元,應由原審原告許雲玨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許雲玨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為4,491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附表:起訴時與110年11月19日追加時被告之財產價值編號 土地/建物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土地/房屋現值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3,794.79 100000分之56 611,288元【計算式:110年公告土地現值45,875元×土地面積23,794.7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6=611,288(元以下四捨五入)】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 61.63 全 508,500元 3 桃園市○○區○○段000○號 11,832.49 10000分之28 131,781元【計算式:房屋評定現值47,064,800元×應有部分10000分之28=131,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 1,251,569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