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30號受裁定人即原 聲請人 吳善垣代 理 人 林哲倫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與原相對人吳有昌等人間因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6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與原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吳友昌、原相對人即監護人陳又瑜間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原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吳友昌於民國111年3月6日死亡,該案經本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6號裁定以本案程序終結,並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程序費用,並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徵收,又改定監護人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法第3條第4項規定,為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應即由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雖曾本案程序終結確定後即1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件聲請,惟因本案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繫屬已消滅,即無撤回聲請之問題,亦無退還聲請費三分之二可言,附此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