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受裁定人即原 審原告 黃聿緯法定代理人 黃敏華訴訟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
賴芳玉律師闕士超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與原審被告李珮璇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7年度親字第53 號),經判決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黃聿緯(下稱原審原告)對原審被告李珮璇(下稱原審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及回復繼承、請求給付遺產等訴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審原告因而暫免其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前開請求經本院107年度親字第53號審理並判決諭知「確認原告黃聿緯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廖峯名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後,僅原審原告就財產權訴訟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13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部分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地役權登記為被上訴人部分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廖峯名所遺如附表編號10-1、11-1所示之保險金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廖峯名所遺如附表編號10-2、11-2、12至14所示之保險金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擴張之訴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惟原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塗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地役權人登記,並均回復登記兩造公同共有;及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至十四所示之保險金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後,因兩造於110年11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21號調解成立,其內容略為:「一、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並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前連同本件已判決確定部分合計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元,匯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敏華設於台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二、上訴人願於被上訴人給付第一項款項後五日內,具狀撤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221號強制執行之聲請。三、上訴人關於本件其餘請求均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準此,本件原審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審原告負擔,且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當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㈠關於非因財產權起訴部分:
查第一審之原審原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又本院107年度親字第53號判決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本訴第一審關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裁判費3,00
0 元自應由原審原告負擔㈡關於財產權起訴部分:
1.關於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按對於遺產請求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乃其就該遺產公同共有之價額,自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原告於第一審請求之範圍為「原審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審被告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審被告應給付原審原告新臺幣3,05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原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7萬3,987元【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兩造公同共有財產價值共143萬5,974元×應繼分2分之1)+305萬6,000元=377萬3,9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422元。
2.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原告於第二審追加標的如附表編號4至8、10至14,並減縮及更正應給付之金額為1,006,666元及666元,則原審原告於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6萬7,941元【即(如附表所示兩造公同共有財產價值共612萬2,549元×應繼分2分之1)+100萬6,000元+666=406萬7,9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939元。
3.關於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因已由原審被告繳納,無庸由本院裁判確定。
4.綜上,本件原審原告於第一、二審暫免繳納之訴訟用費合計為100,361元(38,422+61,939=100,361),而該上訴事件經兩造移付調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21號成立調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此有該院調解筆錄附卷足參,是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該費用3分之1,即33,454元【計算式:100,361元x1/3=33,4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所述,原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合計為36,45
4元(計算式:3000 元+33454元=36454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附表編號 財產種類 價值或總值 (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3) 28萬6,867元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8萬3,207元 3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46萬5,900元 4 楊梅區長紅段536地號土地之地役權(權利範圍:5/1,920) 372元 5 楊梅區長紅段537地號土地之地役權(權利範圍:5/1,920) 361元 6 楊梅區長紅段538地號土地之地役權(權利範圍:5/1,920) 17元 7 楊梅區長紅段539地號土地之地役權(權利範圍:5/1,920) 346元 8 楊梅區長紅段541地號土地之地役權(權利範圍:5/1,920) 79元 9 9-1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富邦人壽意外保險保險金 100萬元 9-2 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富邦人壽意外保險保險金 100萬元 10 10-1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之遠雄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身故保險金 100萬元 10-2 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之遠雄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身故保險金 100萬元 11 11-1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之遠雄人壽新團體傷害保險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 5萬元 11-2 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之遠雄人壽新團體傷害保險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 5萬元 12 遠雄人壽團體傷害保險骨折未住院醫療給付附加條款骨折未住院醫療保險金(完全骨折) 1萬500元 13 遠雄人壽團體意外醫療住院日額給付傷害保險附約骨折醫療保險金(完全骨折) 7,000元 14 遠雄人壽團體職業傷害保險身故保險金 56萬7,900元 總計 612萬2,549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