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55號受裁定人即原 原 告 裴氏麗訴訟代理人 徐晟芬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原告與原被告張羽彤、張庭姍、張紘睿等人間履行遺囑等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原告與原被告張羽彤、張庭姍、張紘睿等人間履行遺囑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0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受裁定人即原原告因而暫免其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0度家繼訴字第46號案件審理中達成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堪予認定。
三、次查,受裁定人即原原告於原審中經變更後之聲明意旨略以:(一)被告應共同就繼承取得之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5)(下稱系爭土地)均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二)被告應共同就繼承取得之建物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9)(下稱系爭建物)均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三)被告應共同就附表一繼承取得之遺產均移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原告等語,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台幣3,803,727 元(計算如附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38,719元。從而,原應徵收而因訴訟救助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38,719元,惟本件兩造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和解成立,則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原告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核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2,906 元(計算式:38,719×1/ 3=12,906 ,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12,906元,自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原告負擔。
四、綜上,受裁定人即原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906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附件(計算式):
一、【1,130,464元(系爭土地價額)+1,167,600元(系爭建物價額)】1/2=1,149,032元
二、10,618,781元(附表一遺產之價額)×1/4 =2,654,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1,149,032元+2,654,695元=3,803,727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