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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司家聲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黃慧玲相 對 人 梁詠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71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9 年度家全字第15號裁定內容,提供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擔保金,經鈞院以109年度存字第17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鈞院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164 號)。現因兩造就該假扣押之本案即鈞院110 年度婚字第145號離婚等事件,已調解成立,由於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且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供之前開擔保金,而立有調解筆錄、同意書,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家全字第15號裁定、109年度存字第1717號提存書、本院110年度家移調字第13號(原110年度婚字第145號)調解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等(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本案案卷,核閱無訛,故本件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