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60號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彭意雲
彭意婷彭盛謙被 繼承人 彭武總(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關 係 人 彭鳳英關 係 人 彭鳳圓關 係 人 鄧彭鳳足關 係 人 彭鳳銀關 係 人 彭彥翔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及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1年2月16日桃院增家菁111年度司繼字第460號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彭意雲、彭盛謙(原准予備查函誤載為「彭聖謙」,應予更正為「彭盛謙」)之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請人彭意雲、彭盛謙於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60號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聲請人彭意婷請求撤銷拋棄繼承部分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彭武總於110年12月29日死亡,聲請人彭意雲、彭意婷、彭盛謙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因不懂法律,為加速領取被繼承人彭武總之航空城補助款,至桃園中壢簡易庭洽詢,經志工告知要辦理拋棄繼承,因此誤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本意應為繼承之協議,為此請求撤銷拋棄繼承等語。
二、查本院聲請人彭意雲、彭盛謙、彭意婷於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60號拋棄繼承(下稱系爭案件)卷宗內之聲請狀(下稱系爭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書內之簽名及所蓋之印鑑證明章,均非本人親簽及親蓋,而係由其母親黃瑞楨所為,且系爭聲請書做成時,聲請人彭意雲、彭盛謙並不在場等情,除經聲請人彭意雲、彭盛謙到庭陳述明確外,並經聲請人彭意婷到庭陳明以:伊有跟著一起去中壢簡易庭詢問,經中壢簡易庭之志工表示無法僅拋棄航空城補助,必需三個人全部拋棄才可以由媽媽一個人繼承。當時志工有拿文件讓我們辦理,但因為疫情關係所以全部由我媽媽代筆等語明確,且經本院核對系爭聲請狀內之簽名確與本院111年4月13日訊問筆錄內之聲請人簽名不符,而可信此部分為真實。
三、關於聲請人請人彭意雲、彭盛謙部分:
㈠、按拋棄繼承權,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又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本人否認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即對本人不生效力。且該本人否認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僅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否認之效力,非屬要式行為或必須於訴訟上為原告始得為否認表示。
㈡、系爭聲請狀並非聲請人彭意雲、彭盛謙所為已認定如前,而聲請人彭意雲、彭盛謙原僅委託其母親代為辦理拋棄航空城補助事項,而非辦理拋棄被繼承人彭武總之全部繼承權等情,除經聲請人彭意雲、彭盛謙到庭陳述明確外,核與彭意婷到庭陳稱以:伊與母親在中壢簡易庭時,是陳述我們要辦理繼承,但因為航空城補助款要加速領取所以要就航空城補助款部分辦理拋棄繼承,但當時的志工表示無法僅拋棄航空城補助,若要拋棄就必需全部拋棄。我與媽媽有強調其他的財產沒有要拋棄,但志工表示無法單獨拋棄,伊還有問她有無其他方式,他回答伊沒有其他選擇等語大致相符,堪認為真實,足認聲請人彭意雲、彭盛謙之本意僅有拋棄關於被繼承人彭武總於航空城內之補助而已,而聲請人彭意雲、彭盛謙之母親黃瑞楨代為拋棄被繼承人彭武總全部繼承權之聲明,已逾越代理權之範圍,故其代理所為之拋棄全部繼承之聲明,未經聲請人彭意雲、彭盛謙之承認前,對聲請人彭意雲、彭盛謙不生效力。
㈢、綜上,聲請人彭意雲、彭盛謙本即無對被繼承人彭武總所遺財產全部拋棄繼承之意,亦未同意或授權黃瑞楨代為以聲請人名義向本院為拋棄全部繼承之聲明,則本院誤以為系爭案件是由聲請人彭意雲、彭盛謙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之意,而於111年2月16日桃院增家菁111年度司繼字第460號所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即應予以撤銷,併駁回系爭案件內關於彭意雲、彭盛謙拋棄繼承之聲明。
四、關於聲請人彭意婷: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發函通知備查,僅係為便利繼承人辦理相關手續,使因拋棄繼承而具有利害關係之其他繼承之人知悉拋棄繼承之情形而已。再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是以,拋棄繼承事件,因不具訟爭性,為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對繼承人拋棄繼承聲明之准予備查通知,僅依形式上審查,並無實體認定之效力,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於相關事件仍須實體審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聲請人彭意婷固主張:其係因本院中壢簡易庭之志工,告知其拋棄繼承無法部分拋棄,只能全部拋棄,沒有其他選擇,而發生錯誤,應予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依聲請人彭意婷所述可知,其於其母親黃瑞楨代為簽名及蓋印鑑證明章時,並非不知道所辦理之拋棄繼承為拋棄被繼承人彭武總之全部繼承權,且在其未反對之情形下讓其母親黃瑞楨於系爭聲請狀內代為簽名及蓋印鑑證明章後,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故難認聲請人彭意婷對拋棄繼承一事係出於不知情或在錯誤之情況下,是本件聲請人彭意婷拋棄繼承之聲請已合於民法第1174條拋棄繼承之要件,本院准予備查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既僅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彭意婷對此節如更有爭執,自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例如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以謀解決,因此聲請人彭意婷人聲請撤銷前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彭意雲、彭盛謙自始未有拋棄被繼承人彭武總全部繼承權之意思,且其母親黃瑞楨於系爭案件內所代為全部拋棄被繼承人彭武總繼承權之聲明亦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承認,故本院於111年2月16日桃院增家菁111年度司繼字第460號所誤為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即應予以撤銷,並依法駁回於系爭案件關於聲請人彭意雲、彭盛謙之拋棄繼承聲明。至聲請人彭意婷部分,則因已合於民法第1174條拋棄繼承之要件,本院准予備查,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彭意婷聲請撤銷拋棄繼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此外,本院撤銷前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之理由,雖與聲請人彭意雲、彭盛謙之主張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故就其二人主張撤銷錯誤拋棄繼承部分,即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