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司家聲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233號聲 請 人 陳鴻基相 對 人 牛培坤

牛其源牛其棣牛其堂牛琪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因此,債權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相對人共同不法侵害聲請人對訴外人牛陳春之繼承權,造成聲請人受有至少新臺幣4,428,203元之損害,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經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27號准聲請人以148萬元為相對人等供擔保後,就相對人等之財產在4,428,20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96號供擔保後,對相對人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38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提起回復繼承權等訴訟,相對人則反訴請求確認聲請人繼承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9號、105年度家訴字第30號判決相對人等應將判決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塗銷,並連帶返還牛陳春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1,725,173元,並駁回反訴。後因相對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95號駁回並確定在案。後聲請人在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64號判命令分割並確定在案。是本案訴訟已終結,爰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命相對人對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96號提存事件擔保金148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權利行使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9號、105年度家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27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96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惟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9號、105年度家訴字第30號判決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則聲請人就其因供擔保假扣押執行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且已於1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聲請在案(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38號卷附撤回狀),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可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因供擔保假扣押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並無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自無需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3-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