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361號聲 請 人 葉吉峰被 繼承人 連彩鳳(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上列聲請人撤銷拋棄繼承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聲請拋棄繼承,業經慎思熟慮,考量相關事務後,對繼承權事宜仍不予放棄,故請求准予撤銷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6月5日死亡,聲請人葉吉峰為被繼承之子女,並於111年6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等件為證後,業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1930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所檢附之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權書及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內除均分別明確記載「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字樣外,上開文件亦均已蓋上印鑑證明章,加之聲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之理由為「經慎思熟慮,考量相關事務後,對繼承權事宜仍不予放棄」等語,顯然聲請人並非不明瞭其於111年6月29日所具狀之聲請乃「拋棄繼承」,是以,聲請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形式觀之,既已合於民法第1174條拋棄繼承之要件,並已於111年6月29日意思表示到達本院時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無從以嗣後反悔仍要繼承為由聲請撤銷拋棄繼承,是本院前開所為之准予備查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倘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930號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仍有所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如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以謀解決,本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綜上,聲請人本件撤銷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