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363號聲 請 人 許雲玨法定代理人 張瓈玉相 對 人 許庭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全字第二0一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提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於民國一一0年九月三日出具之保證書(號碼:法扶保證字第一一00三00三號)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110 年度家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執行在案(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01號)。茲因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4日和解,聲請人遂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以111年度家全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撤銷假處分確定,又聲請人於111年6月2日以桃園茄苳郵局第000377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迄未見相對人有任何主張,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准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回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併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01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11年度家全聲字第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21號和解筆錄、本院執行處111年3月16日塗銷假處分登記函等為證,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嗣聲請人於111年6月2日以存證信,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自111年8月31日為止均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