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569號聲 請 人 林純玉相 對 人 陳敬宗上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調裁字第95號裁定確定,並命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3,000元,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調裁字第95號裁定確定,並於主文諭知「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95號卷宗查核無訛,實屬相符,洵可予認。次查,聲請人主張於前揭訴訟中所支出裁判費3,000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家事裁判費收據影本為證,而與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所附本院收據相符,此部分應予准許。是以,本件聲請人代墊之訴訟費用確定共為3,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1,500元(計算式:3,000元×1/2=1,500 ),依首揭規定,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