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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司家聲字第 5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528號聲 請 人 林子峻相 對 人 曾品妍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曾燕如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曾品妍、曾燕如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親字第102號判決確定在案,並於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林子峻與相對人曾品妍、曾燕如間之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親字第102號判決確認相對人曾品妍非相對人曾燕如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並於

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第一審判決業於111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親字第102號卷宗查核無訛,實屬相符,洵可予認。次查,聲請人林子峻主張第一審之裁判費3,000元及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之鑑定費用1萬2,000元均由其代為墊付,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判費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此亦與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所附收據及鑑定書相符,是以,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代墊之訴訟費用及鑑定費用共為1萬5,000元,且依上開判決結果,第一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曾品妍、曾燕如負擔。又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對人等應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從而,相對人等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00元(計算式:15,000 X 1/

2 = 7,500)。基此,依首揭規定,相對人等各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7,50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