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16號聲 請 人 邱垂章
邱健榮相 對 人 邱文華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負第三人祭祀公業邱蓮塘新台幣(下同)3,063,500元,並於本院106年度字60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成立調解。依上開調解筆錄內所載,第三人祭祀公業邱蓮塘得將調解筆錄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相對人願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受讓後之系爭債權提供擔保。現第三人祭祀公業邱蓮塘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並已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畢。因相對人迄今未清償債務,故聲請人提出調解筆錄、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如法院就形式上審查,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其登記所擔保之債權確已屆至而未受清償,固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惟抵押權倘係擔保兩造間特定金額之消費借貸,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係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第二點及三點約定記載,第三人祭祀公業邱蓮塘雖已基於信任關係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惟聲請人仍承認第三人祭祀公業邱蓮塘為系爭債權之實際債權人及抵押權人。是以依形式審查無從認定聲請人為系爭債權之真正債權人,自不得謂其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