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周寶惠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延長24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111年6月之給付,延至民國113年6月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更字14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甫經本院於111年3月8日裁定認可,並111年4月6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堪以認定。然今,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略以:伊次子於110 年8月16日因非創傷性腦幹出血緊急送醫治療,雖經搶救,然已造成腦部難以回覆之傷害,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照護,除需支付醫療費用外,尚須負擔龐大之看護費用,致償還更生方案履行金額顯有困難,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2年等情,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及華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及照護服務費收據影本為證。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三、此次准予延長2年即24個月,即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停止履行,並自113年6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且不得再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