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紀志榮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延長6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111年4月之給付,延至民國111年10月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紀志榮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3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甫經本院於111年2月7日裁定認可,同年3 月3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堪以認定。然今,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略以:伊因身體不適無法繼續工作,遂於111年3月30日離職,離職後頓失收入且需休養一段時日,始另覓新工作,休養期間及尋覓工作期間暫無收入來源,期間生活所需均賴家人資助,致償還更生方案履行金額顯有困難,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6個月等情,並提任職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債務人於111年3月30日離職後,雖於111年5月17日有投保薪資,然為部分工時,薪資僅為新台幣11,100元,堪認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此次准予延期6個月,即自111年4 月起至111 年9月止,共6個月停止履行,並自111年10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