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碧妤居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三四○號於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自一一一年五月起至一一二年四月止暫緩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裁定確定認可並盡力履行更生方案,惟因於111年3月底因昏眩摔倒撞及頭部,經急診及後續追蹤診療後,醫師診斷有頭部挫傷、腦震盪、眩暈及高血壓等情,近期內恐須持續門診追蹤,除生活支出有醫藥費用之增加外,收入部分亦因身體狀況無法時常加班而有減少,致有不能正常履行更生方案之虞,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一年,請求准予自111年5月至112年4月暫緩履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0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等,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則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故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