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惠琳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7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2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於民國111年8月之給付,延至民國112年8月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0年5月17日以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裁定認可並確定在案,已經本院調卷查明為證。
三、債務人於111年11月1日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其因罹患雙下肢腔室症候群、橫紋肌溶解症及右小腿傷口感染,於111年8月15日經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住院治療,並於111年8月17日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開刀,雖於111年9月22日出院,嗣因傷口感染再於111年9月25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清創及縫合手術,並111年10月8日返家休養,惟術後恢復期需要休養,且須持續追蹤治療,顯然無法返回工作崗位,致履行原裁定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等情況,預估休養康復至少約需1年,故聲請延長履行期限1年等情,並提出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影本為憑證。準此,債務人上述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此次准予延長12個月,即自111年8 月起至同112年7 月止停止履行,並自112年8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併予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