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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司消債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紀志榮上列聲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8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於111年10月之給付,延至112年6月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此次准予延期8個月,加計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0號裁定准予延長之6個月期限,合計共已延長1年2個月)。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1年2月7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認可並確定在案;後因聲請人身體不適於工作而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復依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0號裁定延長6個月在案。前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是聲請人應在111年10月10日起,依原更生方案之內容清償。

三、聲請人於111年12月23日再次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延長履行期間內其父罹患胃癌而需接受治療,因而無法外出工作,後雖有覓得新工作,但因效率不符公司期待而離職,故現無工作云云。聲請人因工作效率等事由而未能覓得新職乙事,尚難以作為其有不可歸責而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況聲請人所提出且經本院認可之更生方案中,本即未有將父親扶養費用列入必要支出,且聲請人亦無提出其父親有由其照護必要之證明文件,形式上似難以僅因父親罹患胃癌乙事,從而認為聲請人有無從工作而難以履行更生方案之情形。惟查,更生程序之設立目的,本即在於使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能透過盡力清償之方式以清償其債務,使陷入困頓之經濟狀態重獲新生,且透過更生方案之履行,亦能使債權人等獲有較清算程序為多之清償結果,此種能使債權人與債務人雙贏之制度,在消債條例中關於延長履行期間已有不得逾2年之限制下,不妨就履行期間延長與否之標準,給予較為寬鬆之解釋,以求兼顧雙方之權益,達成公平並合理之原則。聲請人既有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認為其述父親罹有胃癌乙事為真實,縱聲請人未有提出其是否有因而無法工作之證明文件,但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再遇有至親罹患重大疾病之情形下,實難想像其生活能完全不受影響,準此,聲請人以上情聲請再次延長履行期限,尚難認為並無理由,故應予准許,以利更生方案之履行順遂,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裁判日期:202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