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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司消債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余姿柔即余小芬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六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二九號於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自一一一年一月起至一一一年六月止暫緩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確定認可並盡力履行更生方案,惟因長期從事大夜班值班致身體不堪負荷,迫於身體狀況僅能離職,離職後失業迄今仍未找到工作,致有不能正常履行更生方案之虞,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六個月,請求准予自111年1月至111年6月暫緩履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9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核聲請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確於111年1月12日自海盜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再無投保資料,堪認聲請人應有因失業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故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耿翔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裁判日期:202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