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魏岱婷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三一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民國一一一年八月至一一二年一月暫緩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裁定確定認可並盡力履行更生方案,惟近期因乳癌復發,自111年7月起持續接受門診追蹤並進行手術,除生活支出有醫藥費用之增加外,收入部分亦因工作性質(房仲業)以工作績效決定收入多寡,而目前身體狀況恐致使收入短期內有所減少,故有不能正常履行更生方案之虞,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六個月,請求准予自111年8月至112年1月暫緩履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提出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合信治癌中心醫院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則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故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