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蘇志豪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5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6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111年2月之給付,延至民國111 年8月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9年11月27日裁定認可,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堪以認定。然今,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略以:其所提之更生方案,自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均按期履行,惟其因父母親已高齡,均罹患疾病,造成債務人需負擔額外之醫療費用支出,又需隨俟在旁,因而無法在原任職公司工作,現僅以打零工維生,導致更生方案之還款顯有困難,故聲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緩6個月等情,此有債務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醫療費收據及手術同意書等附卷足憑,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之效查詢表,勞保確已退保。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堪認確因收入減少而導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還款。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此次准予延長6個月,自111年2月起至111年7月止停止履行,並自同年8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