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家卉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1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五六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個月,民國一一一年四月暫緩履行,自一一一年五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恐疫情影響收入穩定之故,決定不再以開計程車為業,而自111年3月16日至桃園市議員林昭賢服務處擔任助理,因甫到職恐無法領全薪,且因換工作必須搬家,因而有額外之搬家之費用支出,而依更生方案首期還款日為111年4月15日,如此恐有不能正常履行更生方案之虞,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六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觀諸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書及本院職權調閱其勞保投保資料,聲請人確自111年3月16日投保於桃園市議員林昭賢,投保薪資30,300元,則或有投保首月無法領全薪之情形,但自111年4月起即應可領全薪,而其全薪若依投保薪資,實已高於更生程序時從事計程車司機之每月所得,又聲請人稱近期因工作緣故搬家而有較多額外花費,恐無法於更生方案首期即111年4月15日履行,考量聲請人更換工作後,確實應有搬家之必要,致使其111年4月份薪資有相當部分需用於此,則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惟應僅以一個月為限,111年5月後即無暫緩之事由,故認以暫緩一個月為宜,其餘延長履行期限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