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葉家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二○號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自一一一年八月起至一一二年七月止暫緩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1年3月2日因急性膽囊炎併敗血性休克、糖尿病而急診就醫,經診斷後醫囑為宜續門診追蹤治療,聲請人並稱預定於111年5月安排膽囊切除手術,而術後需時日復健調養,故短期內恐無法正常工作,綜上,聲請人對於更生方案之履行顯有困難,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一年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又參酌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堪認聲請人確因身體因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工作以履行更生方案之情,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又聲請人前曾聲請延長更生履行期間,經本院先後以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5號裁定、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6號裁定准予延長更生履行期限各6個月,故本件再准予延長更生履行期限一年,未違反前揭延長之履行期限不得逾二年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