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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司消債調字第 7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5號聲 請 人 王麗雰代 理 人 葉力豪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債務清理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調解事件,業經調解成立,爰聲請退還聲請費至聲請人之帳戶云云。

二、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核其立法目的,是在為鼓勵當事人成立和解調解,以減輕訟累;又如僅成立部分和解,並未止息訟爭,則尚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是以,和解與調解成立後能否向法院聲請退費,應以訟爭是否止於成立當時為斷。

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調解,係對金融機構負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前置程序,並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諸如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管轄、第153條之1第1項聲請費等)、或因消債條例本身目的性質外,其他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是本件聲請人因前置調解成立而聲請退還聲請費,似非無據,惟查:

㈠民事訴訟法上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因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而被賦予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判決既因確定而生既判力,亦即受判決效力拘束之當事人,已就同一事項不能再為爭執、請求、或為相反之抗辯。則當事人間就同一事件既已不能更行告爭,自此刻起訟爭即已止息,所遺下者僅是如有對於調解內容不履行而將面臨強制執行之問題。是觀諸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此已達減輕訟累之目的,當能退還所繳裁判費三之分二予當事人。

㈡然消債條例所規定由法院辦理之前置協商,乃是為提供債務

人在金融機構及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外,所增設之程序選擇。在消債條例中所設計之更生或清算程序,將致債務人之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屬於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採行協商、調解前置主義,以避免債務人過度之不利益。然協商或調解縱經成立,原則上債務人雖不能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但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如有不可歸責債務人之情事而使債務人就協商、調解方案履行有困難時,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是消債條例制度之目的既在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生,前置調解成立後,並未因此而使債務清理之紛爭在此終結,仍有給與債務人再行循求消債程序以清理債務之必要。據此,顯可認為消債條例本身之目的性,自無從全面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調解程序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消債條例所設計之前置調解程序,雖目的亦是在使債務人有不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但並不因調解成立而使紛爭定於此刻,衡諸民事訴訟法第84條之立法理由,此時紛爭並未止息,自不能據以聲請退還聲請費,聲請人所請,當應予駁回。

五、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調解
裁判日期:202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