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 劉震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褚宇臻即褚湘妮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以新臺幣17萬元供擔保聲請假扣押(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38號),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42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10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撤銷裁定暨確定聲明書、民事駁回裁定、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封面及通知行使權利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故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寄存送達,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訪,相對人並無居住於該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111年7月20日查訪表在卷可稽,是以難認上開裁定已生合法送達及通知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