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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劉美鳳相 對 人 林如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1,28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72號裁定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及證人日旅費1,702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72號卷第137頁),合計為11,282元【計算式:9,580+1,702=11,282】,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8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