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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林阿河相 對 人 林宏達

林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萬1,64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89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定上訴駁回,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院109年3月27日108 年度訴字第1426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額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0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為7,340,800元,並諭知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並繳納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10,647元,依第二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647元【計算式:1,000+31,200+79,447=111,64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