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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吳善垣

吳安琪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心蕾相 對 人 林恩宇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045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桃簡聲字第42號裁定,以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0454號強制執行事件。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定、擔保聲請書及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045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2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