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 呂金龍
呂珈慧
呂紹瑜相 對 人 呂易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3,8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870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8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