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顏于倢(原名:顏雲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富昌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供擔保人以本款事由,聲請返還提存物,應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與其印鑑證明,或當事人親至法院作成筆錄,以作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80號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27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0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正本,以資證明該領回擔保金同意書確為相對人所簽署,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發文日期)以函文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聲請人於同年月311日收受,迄未補正,是相對人是否確有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之意思,並非無疑。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聲請取回本件擔保金,未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與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正本,亦未有其他可資證明相對人確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