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范揚隆相 對 人 邱淑芬
呂素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萬5,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72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邱淑芬及呂素緣負擔1/2,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50,000元,合計250,0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000元【計算式:250,000×1/2=125,000】,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