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吳俸春相 對 人 吳榮周(即吳俸虞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雲(即吳俸虞之承受訴訟人)
吳牡丹(即吳俸虞之承受訴訟人)
吳碧霞(即吳俸虞之承受訴訟人)
吳秀真(即吳俸虞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俸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3,3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0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俸虞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聲請人雖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4,於桃園市政府辦理抵價地配地作業完成核發權狀後,將抵價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26分之58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然上開應有部分亦為聲請人請求補償金溢領之土地借名登記面積,因此訴訟標的價額應同於補償金溢領金額,是上開變更聲明不影響裁判費之計徵。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75元,從而,本件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俸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3,37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