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江文良相 對 人 袁曉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0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5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登錄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01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