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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61號聲 請 人 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玟娟相 對 人即供擔保人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楷御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相 對 人即受擔保利 沈威賦益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44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億4仟30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該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1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假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物有處分權,故執行法院對提存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提存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前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4號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億4,300萬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判決、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裁定駁回確定,且掬水軒公司通知相對人沈威賦行使權利後,相對人沈威賦對掬水軒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1號判決、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8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9號裁定駁回確定,足認相對人沈威賦未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因掬水軒公司之債權人即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掬水軒公司迄未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致提存所無法將款項解送本院執行處,足見掬水軒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聲請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損害賠償訴訟判決暨裁定節錄、執行命令及提存所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沈威賦對掬水軒公司所提損害賠償之訴,業經駁回確定,足認確無損害發生,依首揭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據此,聲請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掬水軒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2-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