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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81號聲 請 人 楊俊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宋文亮(歿)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10年度抗字第1155號及111年度上字第31號裁定及判決業已確定,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固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民事裁定及判決,聲請人分別提起抗告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10年度抗字第1155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及111年度上字第3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後得知,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審理中,本案訴訟尚未判決確定,並未有執行力,聲請人雖已支出訴訟費用,惟本案訴訟尚在審理中,訴訟標的可追加或減縮,亦可能再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將隨之變動,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應俟本案訴訟確定而有執行力後,再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聲請方為適法,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