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89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陳紹群相 對 人 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李岳霖律師相 對 人 陳鋒陽(現更名為陳寶洋)
宇伸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俊成
賴曉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5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號碼:UE0000000、UC00000
00、UC0000000)合計新臺幣1,200萬元擔保金,准以變換提存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5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79號假扣押事件執行查封在案,嗣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依前開裁定變換提存同額定期存單提存在案(110年度存字第1457號),因前所提存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聲請人擬改以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物,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