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11號聲 請 人 陳炎坤代 理 人 林辰彥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742號執行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經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76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持以聲請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742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假扣押,惟相對人業已就同一債權依督促程序聲請法院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4年度促字第9119號准許並已確定在案,有相對人陳報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46882號債權憑證影本可稽。故假扣押債權人既已取得對聲請人之確定支付命令,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